|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提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用人单位公示义务和防损减损义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机关和经办机构 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第九条 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的规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及数额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范围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限和认定部门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的调查与取证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规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构成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不服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康复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待遇 第三十一条 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三条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第三十四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待遇 第三十五条 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 旧伤复发的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下落不明的处理 第四十条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配套规定 法律文书 附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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