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第五条 [国家发展劳动事业] 第六条 [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 第七条 [工会的组织和权利] 第八条 [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置]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促进就业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促进就业措施] 第十二条 [就业平等原则]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第十四条 [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护] 第十五条 [使用童工的禁止]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概念]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条款] 第二十二条 [保守商业秘密之约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 第二十五条 [过失性辞退] 第二十六条 [非过失性辞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标准工作时间] 第三十七条 [计件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的周休日] 第三十九条 [其他工时制度] 第四十条 [法定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禁止] 第四十四条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 第四十五条 [年休假制度]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基本原则]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工资分配] 第四十八条 [最低工资保障]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 第五十条 [工资支付形式和不得克扣、拖欠工资] 第五十一条 [法定休假日等的工资支付]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建立]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第六十条 [女职工经期的保护] 第六十一条 [女职工孕期的保护]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期的保护] 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职业技能资格]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制度]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七十五条 [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 第七十六条 [职工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七十八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的相互关系]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第八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第八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监察] 第八十八条 [工会监督社会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配套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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