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 [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行为] 第六条 [鼓励推行先进科学技术] 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产品质量工作、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禁止行为] 第十条 [公众检举权] 第十一条 [禁止产品垄断经营]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 [抽查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监督抽查规定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职权范围]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条件于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验结果、认证证明]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查询、申诉权]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组织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独立于生产者]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的禁止行为]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 第三十六条 [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的禁止行为]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害者的选择赔偿权] 第四十四条 [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第四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十六条 [缺陷的含义] 第四十七条 [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假冒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标志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第五十六条 [违反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规定]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条 [生产伪劣产品的材料、包装、工具的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运输、保管、仓储部门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六条 [质检部门的检验责任承担]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推荐产品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八条 [产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九条 [妨碍监管公务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 第七十一条 [没收产品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货值金额的计算]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施行日期] 配套法规综合 产品质量检验 产品质量认证 产品质量监督 农产品质量 食品质量 其他特定产品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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