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规定(第4版)》是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条 [平等保护] 第五条 [物权法定]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 第十条 [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八条 [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十九条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十四条 [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简易交付] 第二十六条 [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 [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九条 [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 第三十条 [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第三十一条 [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的途径]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权能] 第四十条 [设立他物权]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 第四十二条 [征收] 第四十三条 [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 [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有的土地范围]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有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五十五条 [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权]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权保护] 第六十四条 [私人所有权范围] 第六十五条 [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与继承权]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 第六十八条 [法人所有权]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一条 [专有部分的权能] 第七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 第七十四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 第七十五条 [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第八十条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八十二条 [委托管理] 第八十三条 [业主义务及权益维护]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第八十五条 [相邻关系处理依据] 第八十六条 [用水、排水] 第八十七条 [通行权] 第八十八条 [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 第八十九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有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配套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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