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 体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 第三条 【平等原则】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第六条【合法原则】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八条 【本法的空间效力】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第十条 【公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l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 第三十一条【合伙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字号与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合伙的内部关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住所】 第四十条第一款【法人的清算】 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二节 企业法人 …… 二、配套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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