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部分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理与诉讼主体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一)――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二)――因侵犯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三)——因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四)——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五)――因承包经营权继承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农民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七、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十、农户代表人代表农户进行诉讼――权利证书记载人、承包合同签字人或农户推选人有权代表农户进行诉讼 第二部分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一、承包合同有关收回承包地约定条款的效力――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无效 二、承包合同有关调整承包地约定条款的效力―――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调整土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无效 三、承包合同侵害妇女权益的约定无效――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四、土地流转与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无效 五、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以及弃耕、撂荒地的处理——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纠纷,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承包方请求确认另行发包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承包方违反法定义务——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收回承包地上已经设立的流转关系的处理——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要求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承包地的交回——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承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为自愿交回 十、土地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或虽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除外 十一、发包方强迫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发包方阻碍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十四、未经备案的流转合同的效力——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抵押、抵债的合同无效——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六、流转费纠纷的处理――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不履行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十七、流转期限纠纷的处理――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十八、截留、扣缴承包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处理――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 农村土地其他承包方式纠纷的处理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权的限制 二、土地数包的处理方均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承包合同登记在先、生效在先或者承包方使用在先的原则处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承包方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转让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除外 第四部分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处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处理——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三、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四、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五、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六、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第五部分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 一、注重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引起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二、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和适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三、承包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四、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处理——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但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终止合同的,不予支持;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对该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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