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论文集 文章节选bsp;序 作为北京市应用法学研究中心的名誉主席,我也参加了在重庆 举行的“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现在,北京市应用法学 研究中心准备将重庆会议上所收集的论文交付出版,邀我为此书作 序,我当然欣然应允。 在重庆召开的这个研讨会构架很不错。众所周知,当前我国刑 事法律制度的构建、改革、发展正处在一个关键时期,特别是,中央决 定把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后,这就必然涉及到我国刑 事法律制度的改革。在我国,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与适 用中,起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它是受整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 化发展的总趋势的直接影响而随机制定出台的,具有很强的实践指 导效应。纵观我党刑事政策的发展史,就可以看出刑事政策的变革 与整个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及其社会效益的重大价值取向。我国的 刑事政策由来已久,早在1927年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就有 “镇压与宽大”的提法。抗日战争时期,对日伪与汉奸的政策也是 “镇压与宽大”。建国以后,刘少奇同志在党的八大的报告中明确提 出了“惩办与宽大”的政策。“惩办与宽大”还上升为1979年刑法的 第一条。现在,无论是中央文件还是主要领导的讲话,都指出了“宽 严相济”的政策。从“镇压与宽大”、“惩办与宽大”到“宽严相济”, 这些政策是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不同任务、针对不同对象而制 定的,并且处于不断改进和发展的过程中。这也说明了我国刑事法 律制度的改革向逐步轻刑化迈进的,这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客观需要。 因此,刑事政策在我们国家是非常重要的,当前,就是要利用刑事政 策来指导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构建,影响司法部门对刑法的适用更 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论文集 加科学化,使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这次研讨会收集的论文近60篇,来自于全国各地。有些同志是 多年从事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的专家教授;有些同志则是长年从事刑 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基层工作者。有些从宏观上把握我国的刑事政策 整体趋势,有些则从工作实际出发、从刑事审判工作实践中总结对刑 事政策的规律与看法。论文涉及“刑事政策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构建”、“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刑事政策制 定的科学性、系统性与协调性”等十多个主题,将目前理论界、实务 界中关于刑事政策的每个问题基本都涉及到了。这些论文的主题鲜 明,意义深远,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又有浓郁的实践气息。 我们研究出来的成果不一定必然被立法、司法机关采纳,但我们 相信我们的学术研究,对我们立法、司法机关有些政策的出台会产生 很大的影响。一些重大政策的出台往往来自于专家学者、研究机构 的论证,我们也的确需要用一些先进理念指导法律的适用。应该说, 北京市应用法学研究中心组织的这次影响广泛的研讨会,他们在会 议过程中所作出的各种努力,会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都是不可忽视 的。希望能得到专家、学者及广大司法工作者的关注。 我也希望,北京市应用法学研究中心能够继续发扬其在法学研 究领域中的优势,不断研究出具有前瞻性的法学理论,在建设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不断作出新的成绩。 是为序。对我国吸毒问题的刑事政策思考 肖 怡 一、我国处理吸毒行为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吸毒,这是一度在新中国绝迹的丑恶现象,近年来又死灰复燃 8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戒毒内容的法律、法规 对于吸毒行为,我国并没有纳入“犯罪圈”,作为犯罪处理。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后简称《决定》)是一部重要的 法律,它不仅丰富了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而且规定了 对吸毒者处置的原则,并从法律上明确了我国强制戒毒体系的基本 结构。《决定》中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 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 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 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 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吸毒成瘾者,我国采用强制戒毒措施。强制戒毒是我国为 了控制毒品蔓延,挽救吸毒人员而制定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我国目前 实行“强制戒毒为主,自愿戒毒和劳教戒毒为辅”的政策。 —— ①肖怡,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对我国吸毒问题的刑事政策思考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根据《决定》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 系统地对强制戒毒加以规范,对医疗部门的戒毒脱毒业务也作了原 则规定。该办法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 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 育,使其戒除毒瘾”,“期限是三个月至六个月”,“强制戒毒工作由公 安机关主管,由县级以各级卫生和行政部门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开办 戒毒脱毒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且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任 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毒治疗业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铁道、 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可以申报设置强制戒 毒所”。 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在劳动教养中再强制戒毒。 依照2003年由司法部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对该类人 员实施戒毒劳动教养,即在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 毒大(中)队进行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 据悉,截至目前,中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累计超过105万,据 了解,目前中国共有583个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机构165个,自愿 戒毒所共有247所。同时,各级公安、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进一步加 强了药物滥用监测工作,中国31个省区市都建立了药物滥用监测 站,基本建成了覆盖全国的药物滥用监测网络。 2005年4月由国家禁毒委部署开展的全国禁毒人民战争,为期 三年。禁毒人民战争具体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开展对全民、青少年、 高危吸毒人群的毒品预防工作,实施对吸毒人员的“大普查”、“大收 戒”、“大帮教”活动,打好破案攻坚、歼灭外流贩毒、禁种铲毒、娱乐 .场所禁毒四场硬仗,开展整治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物和麻醉药品管 理秩序专项治理行动等。 综上,目前我国的戒毒体系包括自愿戒毒和强制戒毒两个部分。 强制戒毒机构包括公安机关主管的强制戒毒所和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的劳教所。另外,在关押因犯罪而被剥夺人身自由罪犯的监狱或拘 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论文集 留所、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构中,对于吸毒成瘾的罪犯也需要实行强 制戒毒。 二、将吸毒行为纳入“犯罪圈”不是我国理性的立法政策 目前,毒品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吸毒人员仍然有增无减。对此, 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全部的非法毒品消费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 也就是说应当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设吸毒罪。①理由是:吸 毒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 为。而且,如果刑法不把吸毒认定为犯罪加以打击,而只规定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品犯罪形式,即刑法只有对畸形毒品市场 的供应方进行控制和打击,对于需求方则宽以待之,刑法对此种供需 市场的不平衡打击,势必难以收到刑法打击、预防毒品犯罪的功效。 当然,确定吸毒行为的犯罪性质,并不等于对吸毒者要一律追究刑事 责任,那些被诱骗、被强迫吸毒,或涉毒不深等情节显著轻微的吸毒 人员,应属违法性质,施以管束戒毒的行政措施。②同时,对于构成 吸毒罪的,除了依法监禁外,也还可以有其他选择,借鉴国外的“责 令戒毒以观后效”、“责令戒毒、延期起诉”、“延期判决”等等,以戒断 康复措施替代刑罚的执行,这样一种除刑不除罪的折衷办法,既有利 于对吸毒行为的震慑和预防,又不至于对此类无被害人犯罪打击过 重。这样将吸毒行为从概念上纳入刑法处理的范围,形成治安管理 处罚、强戒、劳教、刑罚惩处吸毒行为的完整体系,从而在总体上增强 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力度,达到遏制吸毒蔓延,儆戒吸毒者的效果, 最大限度地缩小毒品犯罪赖以生存的消费市场,最终有效地控制和 减少毒品违法犯罪。 对此,笔者认为,在消费领域,当个人消费行为严重地背离了社 ①马骊华:“调整策略严厉打击非法毒品消费”,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3期。 ②路肃林、方仕樵:“对吸毒行为法律责任的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5 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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