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部分 主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本法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相关职责】 第五条【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不断发展】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机动车登记制度】 第九条【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机动车上道行驶手续和号牌悬挂】 第十二条【机动车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机动车安检】 第十四条【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第十五条【特种车辆标志图案的喷涂和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 【上道前应当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累积记分制度和驾驶证有效期的延长】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信号和分类】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分类和示义】 第二十七条【铁路道口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信号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 第三十条【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应及时警示、修复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不得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占用道路施工应获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三十四条【行人过街设施、盲道的设置】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车道划分和通行规则】 第三十七条【专用车道只准许规定车辆通行】 第三十八条【遵守交通信号】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管理措施并提前公告】 第四十条【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授权国务院规定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超车、会车、掉头、倒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的通行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交通不畅条件下的行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部分 配套规定 综合 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道路管理 附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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