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保护法规文件新编 文章节选 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粮食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始终是关系 社会主义建设全局的大事。1997年中央11号文件发布以来,党中 央、国务院从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在法制、机 制和体制三方面确定了耕地保护的治本之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耕地 保护为核心,全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修 订并颁布了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配套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 围绕贯彻执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了一系列配套 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为积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出台的新 政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还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政 策性文件。目前耕地保护工作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政策法规体系,为加 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确保完成“十一五”期间的耕地保护 任务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政策依据。 为便于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特别是从事耕地保护工作的人员全面掌 握与执行这些政策法规,2003年我们曾收集、摘录了新《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国家制定颁布的有关耕地保护的法律、 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100多个,汇编成《耕地保护法规 文件汇编》。近年来国土资源部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严把土地 供应“闸门”,积极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国家宏观调控,开展了卓有成 效的工作,有力地促进了耕地保护工作。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落实中 央提出的在“十一五”期间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要求,我们在 2003年版《耕地保护法规文件汇编》的基础上,重新做了修订,新 增和补正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00多个,予以结集出版。 主要内容涉及耕地保护综合业务、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征地管理、耕地占补平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与 使用管理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方面工作,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行政 机关、有关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土地管理与研究工作的实用工具 书,对各地开展耕地保护工作将起到指导和借鉴作用。 2007年版《耕地保护法规文件新编》由王玲、张君宇同志负责 汇编工作,最后由潘明才司长、黄鹤图副司长、刘明松副司长、刘仁 芙副巡视员审定。在汇编过程中,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政策法规司、 人事教育司给予了大力帮助,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感谢。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2007年9月6日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 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 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按照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 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用下列土地的,需报 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乏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三)《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 批准: 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军事设施;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每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审查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 (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 关规定。 (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技术规范。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审查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经过预审。 (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 (五)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六)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八)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九)建设项目选址压覆重要矿床的,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十)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一)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二)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三)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 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 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 国土资源部(抄报时并附资料10套、图件2套)。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转国土资源部商有 关部门研究办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经 国土资源部初审后,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就有关问题征求国 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 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 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 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 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对建议 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 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 备案。 (四)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 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 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其中,按有 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 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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